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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么網約車聚合平臺不能是(共同)承運人

作者:代現峰,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律師,法治日報律師專家庫成員

2016年7月27日,由交通運輸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務部、市場監管總局、國家網信辦聯合頒布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確立了網約車平臺公司為承運人身份,在這種情況下,網約車聚合平臺的出現一度讓很多人認為網約車聚合平臺也應當承擔(共同)承運人責任。但作者認為讓網約車聚合平臺承擔承運人責任,與我國《民法典》相沖突,即違反上位法相關規定,同時也不利于乘客、駕駛員維權。

1、 將網約車聚合平臺認定為承運人,明顯違背我國《民法典》合同編規定的合同交易便利和相對性原則。

我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該規定是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訂立合同形式多樣的法律認可,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交易便利的需要,也是《民法典》合同編鼓勵交易原則的具體體現。例如,乘客A從網約車聚合平臺B打到了網約車平臺公司C派遣的D車輛。按照該原則,乘客A與網約車平臺公司C之間即成立了乘客運輸合同,如果這時網約車聚合平臺B也是承運人,乘客A一個簡單的乘客運輸合同就要面臨與兩個主體之間訂立合同的問題,這增加了交易的環節和成本,從而影響了合同的交易便利,限制了合同交易。

我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規定強調了合同相對性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不得隨意突破。例如,乘客A從網約車聚合平臺B打到了網約車平臺公司C派遣的D車輛。事后,乘客A發現D車輛沒有網約車駕駛資質,欲向法院提起訴訟,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要求承運人網約車平臺公司C退還打車費用并承擔違約責任即可。但如果網約車聚合平臺B也是承運人,理論上需要同時起訴網約車聚合平臺B和網約車平臺公司C,也就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對《民法典》合同編的違反。

2、 將網約車聚合平臺認定為承運人,明顯違背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關于過錯原則和共同侵權的規定。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了承擔侵權責任的一般原則,即過錯原則,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了用人單位責任,即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例如,乘客A從網約車聚合平臺B打到了網約車平臺公司C派遣的D車輛,D車輛與E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A受傷,D車輛駕駛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依照法律規定,乘客A應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法院提出訴訟,D車輛駕駛員具有過錯,網約車平臺公司C是用人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網約車聚合平臺B也是承運人,就必然出現兩個用人單位我們都知道一個車輛駕駛員不可能同時接受兩個用人單位的工作任務,而兩個用人單位之間又如何進行責任劃分?是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這些問題不但與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相沖突,還與我國《民法典》規定的共同侵權行為相違背。事實上,網約車聚合平臺B永遠不可能與車輛駕駛員D構成共同侵權人,共同侵權人只能是車輛駕駛員D和第三人駕駛員E這種情況下,網約車聚合平臺B既不是直接侵權人也不是用人單位,如果證明其存在過錯,只能通過其它特別法律規定來判斷。

三、將網約車聚合平臺定義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規定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能夠很好的解決乘客運輸合同中發生的安全責任問題。

我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例如,乘客A從網約車聚合平臺B打到了網約車平臺公司C派遣的D車輛,D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A受傷,D車輛駕駛員沒有網約車駕駛資質。網約車聚合平臺作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合作網約車平臺作為平臺內經營者共同共同完成網絡預約出租汽車服務依照法律規定,乘客A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法院提出訴訟,D車輛駕駛員具有過錯,網約車平臺公司C是用人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于D車輛駕駛員沒有網約車駕駛資質,可以結合其他證據認定網約車聚合平臺B存在《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過錯,依法與網約車平臺公司C承擔連帶責任,從而維護了乘客A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將網約車聚合平臺定義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規定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既不與我國《民法典》合同編、侵權責任編相沖突,又能保護乘客的合法權益,還可以讓監管部門有針對性的進行有效監管。所以,網約車聚合平臺不能是(共同)承運人。

標簽: 網約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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